案例来源
()苏02民终号
案情简介
年,许某进入某公司工作,在仓库部门担任驾驶员,负责驾驶货车接送货。公司另有其他员工负责商务车的驾驶工作,包括日常接送领导上下班以及偶尔接送其他人员。
年下半年起,许某一人同时负责驾驶货车及商务车。
年12月至年1月期间,考勤表显示许某每月延时加班时间平均为92.57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平均为38.43小时。
年4月10日上午,许某被安排至港下送货,中午送完货回到公司后称胸痛需请假看病,征得部门主管陈锋的同意后自行离开。当天下午14:15医院急诊,次日17:00办理入院手续。
年4月12日22时,许某经手术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IV级(NYHA分级)、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III度房室传导阻滞。
年6月22日,就徐荣春死亡一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或不予视同工伤决定。
徐荣春家属认为公司违法长期过度安排许某加班导致其心肌梗死,要求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46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
法院认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许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病历记录的许某死亡原因主要为急性前壁心肌梗死,虽无法查明引起心脏突发疾病的具体缘由,但根据入院记录记载,许某既往有高血压病史、糖尿病史及长期大量吸烟史,虽有服用药物及治疗,但结合其诊疗记录及病情,不能排除许某突发心肌梗死系因自身疾病所致。
关于公司对许某的工作安排是否过度,是否与许某突发疾病存在因果联系。
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个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自年起公司将原本货车驾驶员、商务车驾驶员两岗并为一岗,由许某同时负责。从两个岗位的工作内容、工作强度来看,虽然货车驾驶员的岗位并非每天都有大量的驾驶任务,但不出车时仍需要在仓库从事搬货、理货等其他工作,而商务车驾驶工作需在原工作内容基础上增加上下班接送领导,虽然在等待领导下班前有零星休息时间,但与劳动者完全自主的休息时间是不同的,许某每天工作时间客观上是延长的,依公司统计的加班时间来看,在年2月疫情发生前许某长期工作日在岗时间达13.5个小时左右,双休日仍需上班1天,该加班时间已经超过法定加班时长的上限。
法律在支持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管理职权的同时,也明确其必须履行保障劳动者权利的义务,包括工作量及强度的安排应当适量合理且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即使依公司所述许某加班是为增加收入的自愿行为,但同时也有公司可以节省人力成本、扩大经济效益的原因在内,不论员工是否出于自愿,公司均不应违反劳动法关于加班时间的上限规定,公司提出的“主动加班”、“工作量不大”等理由不能作为许某过长加班的合理事由,公司在许某长期超时加班的行为中未尽到充分管理职责,存在过错。虽然许某死亡前两个月因疫情原因已无需超时加班,但过往几年长期的超时劳动、过度劳累以及不健康的生活作息对许某身体素质以及突发心脏疾病的影响亦无法排除因果联系。
考虑到引起心脏突发疾病的原因与个人身体素质、长期的生活习惯、劳累、压力等多重因素有关,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本案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综合上述原因及过错情况,法院酌定由公司对许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损失合计.46元,由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87元。
考虑到许某入职多年,工作表现良好,现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致死亡,对许某家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故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元。